暮日耀光:张居正与明代中后期政局mobi,azw3可说是自有为张居正立传以来最深入、最公正、最能“美恶不掩,各从其实”的巨著。它不同于前人作品的最大特点,在于作者运用大量罕见的丰富史料,除实录、政书等官方出版品外,引用的私人笔记、文集、书信达150余种,以明代为主的地方志达65种。因此能深入许多以前学者所未谈到的细节。
对张居正在改革中所要面对的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作者分别立档,上有皇帝、太后,旁及宦阉权竖、外戚、各派言官,特别是与居正曾共事的历届内阁大学士、重要文臣僚佐都有叙及,涉及人物之多,探求研究之细,皆为同类著述所罕见。
护卫卒的孙子,起自“苦笃贫家”的神童
张居正(1525—1582),字叔大,号太岳,明朝嘉靖四年(1525),出生在一个世代隶属军籍的不第秀才家庭。他的远祖张关保原是安徽凤阳府定远人,是明太祖朱元璋的同乡,早年参加了由朱元璋领导的反元起义军,随同征战,洪武初年被授为归州府守御千户所千户。归州辖属于湖广行省的荆州府,张氏家族从此便定居于荆州。居正的曾祖父张诚以别支身份移居本州的首邑江陵县。明清史书多有称居正为张江陵的,这是由于当时对著名人物,多有以籍贯作为本人代称的原故。
明代设在地方上统率军队的部门分为都指挥使司、卫、所三级。都指挥使司是一省的领导机关,在它之下再辖管若干个卫和所。每卫设指挥使一人为长官,大体上统兵5600人。卫以下再分为五个千户所,每所设千户一人为长官,统兵1120人。千户所以下再分为十个百户所,各设百户一人为首领,统兵112人。张关保是千户,正五品,可以算是一个中下级军官。明代的军制,武职军官的职位是世袭的,规定由嫡长子袭职,其他子孙则为普通军户,但仍应承担一般军户的差役义务。明代的户籍制度,是将全国人民按类分户进行管理,不同户类的人丁应对国家承担不同的差役义务。
当时的人户可以大别为四大类,即民户、军户、匠户、灶户。民户当民差,军户服军役,匠户定期定额参与各种劳作,灶户煮制盐斤。籍不许乱,役皆永充,即必须世代承袭祖辈承担的差役,严惩脱免逃役。而对各类户籍人等的管束监视,又以对军籍人户最为严密,稽查最为苛细,借以保证稳定的兵源。祖辈有军籍的,都详细地记载在专门的军籍黄册上,不时进行清点和勾捕逃亡。军籍人丁,除了得到皇帝的特殊恩准或升任至兵部尚书以上高官者外,一律不得转入民籍。每一军户,必须出一丁到所属卫所入伍服役,叫做正军,其他人丁被称为余丁。余丁在家耕作军田或从事其他生理,负担正军的资装等费用;遇到正军逃走或死亡无嗣,本户的余丁即应顺序顶补入伍。为避免兵源枯竭,当时还规定,军户的丁男,每户只准一人应考当生员,军丁一律不准过房出嗣,不许易名改姓,不许入赘民家[1]。故此,在营当兵的,因南北对调,军官克扣虐待,固然苦不可言;而在乡的余丁也得承受强制的人身束缚。即使因为次房别支移居他处,但其户籍仍必须以原籍籍类为据,不得变动[2]。由此看来,张氏家族江陵一支,当然仍属于一般军丁户籍,仍应承担难以脱卸的差役义务。但由于千户官职已由留居归州的本支承袭,江陵张氏已不能享受任何官爵、俸禄或其他优免。居正的祖父张镇是张诚的次子,他是以在分封于荆州的辽王府当护卫卒终其身的[3]。众所周知,卒是军中最低贱的成员护卫卒无非是为王府荷戟护院的小兵。此足说明,移居江陵以后的张家,其经济和社会地位都处在低层次。张居正入仕以后恒自言“家世寒贱”[4],自称“余少苦笃贫,家靡担石”[5],“非阀阅衣冠之族,乏金张左右之容”[6],等等。所有这些叙述,都是符合实际的。
正因为家世寒贱,迫切要求摆脱窘境,张居正的祖父和父辈都在这方面作过不懈的努力。由于法律允许军户诸子中有一人可应科举,居正的叔祖父张就曾刻苦攻读希望通过登第以换取一官半职,可惜最后还只是一名府庠生,无法再高中,郁郁以终。居正的父亲名文明,字治卿,号观澜,对于功名一道更为热衷,弱冠即被补入荆州府学为秀才,又因成绩优秀而被选送进书院肄业。但以后他连续参加了七次乡试,都是名落孙山,至老还是一个不第秀才。张文明尝自叹息曰:“吾束发业儒四十年矣,自视非后于人也。今困厄至此,命也夫!”[7]正因此,祖及父均将光大门楣的愿望寄托在居正身上,期许他高中成才。因为在当时,得中科名显然是能迅速改变家庭处境的最佳途径。居正自小就是在这个笃信唯有通过读书才能谋取上进的军籍寒士家庭熏陶下成长起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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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中叶以来的法弛刑滥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是维护其统治利益和统治秩序的主要工具。一个国家的盛衰,往往可观察其法制是健全抑或弛废,便得其大概。“自古乱亡之国,必先坏其法制,而后乱从之。”[1]这久已在历代兴亡的历史中得到验证。
明代的法制史也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建国之初,朱元璋“惩元末吏治纵弛,民生凋敝,重绳贪吏,置之严典。……一时守令畏法,洁己爱民,以当上指。吏治焕然丕变矣”。[2]但是,有一段时间,元璋曾对犯赃罪者,不问数额多寡,一律处死,甚至借端杀戮,大兴党狱。这种取快于一时的审判,有时是出于情绪性的爱憎,有时又不问罪刑是否相当,均难以奉为守则。暴法等同无法。元璋在晚年,虽然颁行了画一的法律,令子孙世守之,但又僵硬地规定,不许群臣稍议更改,否则,即处以变乱祖制的罪名,岂知时移世易,是绝没有任何一成不变的法律,可以永恒适用于不断演变中的国势民情的。“时已徙矣,而法不徙,以此为治,岂不难哉?”[3]正因为洪武时期制订的法律“不足以尽情伪之变”,因循日久,渐成具文,有律几同无律。“于是因律起例,因例生例,例愈纷而弊愈无穷”[4]。特别是到正统、成化年间以后,“钦恤之意微,侦伺之风炽。巨恶大憝,案如山积,而旨从中下,纵之不问;或本无死理,而片纸付诏狱,为祸尤烈”[5]。
明代中央一级掌管司法事务的,原规定是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即所谓“三法司”。“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6]。也就是说,归属中央审判的案件应先由刑部主审,再由都察院详议平允,又送大理寺审复,然后再达成一致的判决意见,奏请皇帝最后审定。如有异议,亦可奏闻。这样规定的目的,本来是为了慎重刑狱,使三法司互相牵制,又防止互相推诿,无所责成。但这样架构重叠,职权交错,也往往会形成互相踢皮球,徒留制约的形式,并未能有力地保证执法准确和司法公平。